借钱赌博,这样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司法实践中,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证据,但有的“债务”,即使有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24年7月,王利(化名)持黄新(化名)亲笔书写的借条起诉,诉称黄新于2023年6月起,以资金周转应急为由,向其借款2.9万元,其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并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但本金至今未还,于是,王利诉请法院判令黄新偿还本金。
案情看似非常简单,但实际情况真的就这么简单吗?
黄新辩称,王利诉请并非事实,涉案借款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赌资。实际借款发生在写借条之前,他赌博输了钱之后,发现王利正在赌博现场提供“贷款”,原告交付的也不是现金2.9万元,而是赌博筹码2.9万元,该借条系其在王利的言语逼迫中签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王利当庭陈述,2022年9月,其在本村围观他人赌博时,黄新也在场赌博。因黄新赌输后无法支付赌债,便向其提出借款的请求。之后,其数次将款项借给黄新用于偿还赌债。
覃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王利和黄新的法庭陈述、交付借款2.9万元的借条、证人证言等各项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的综合判断,作为最初借款的出借人王利在明知黄新无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借款共计2.9万元给黄新,因此,王利和黄新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是否导致返还涉案款项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出借人出借款项的违法性。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王利为赚取高额利息,在赌博现场先后多次向黄新出借资金,主观上存在利用借款人赌博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为黄新参与赌博提供了条件,促使赌博行为的发生,故涉案2.9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赌资。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王利在赌博现场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尽管黄新给王利出具了借条,但基于原始债权的非法性,追偿的基础不成立,故王利要求黄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本案涉及民事、行政交叉问题,对双方当事人的赌博违法行为,法院已依法将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给付的目的是让收受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规定的禁令或善良风俗,收受人负有返还义务,给付人对此不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由此达成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实施者的惩罚。可见,对于出借款项给他人用于赌博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出借人是否应对不法行为负责来确定,出借人对赌博行为具有参与性,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可分为以下情形:
1.出借人事先明知或应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但出借人并未参与赌博行为发生、进行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借条约定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在赌博现场向正在赌博的人出借资金的,一般应认定为参与赌博(提供赌资)的行为,其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参与性。因该行为本身即系不法行为,请求“返还借款”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2.与明知他人赌博而事前出借款项但对赌博并无参与性相比,现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的,一般可认定为对赌博行为的参与,该资金在出借人向赌博人提供之时已经属于赌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应当予以收缴。从裁判的价值导向来看,对于类似本案在现场向他人提供赌资的行为,如果给予司法保护,也将纵容赌博恶习,与司法的价值功能相悖。
3.对于虽在赌博现场向赌博行为人出借款项,但该出借行为属于被动、受胁迫,其对赌博行为亦无任何参与的,则不能认为属于积极自愿出借资金供他人赌博的情况,其所出借的款项仍应受民法保护。但是否系受胁迫被动出借,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4.对于虽不在现场出借资金,但出借人具有明显促赌恶意,其出借行为对于赌博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当作用的,亦可认为其出借行为属于间接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对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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